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之「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等文字應更正為「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儲興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同條項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定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被告甲○○提供他人身分證件,使儲興公司得以不實薪資支出逃漏稅捐,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甲○○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並更正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是在檢察官自行更正起訴法條之情形下,該部分復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已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乙○○與甲○○就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為新臺幣四萬零五百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甲○○參與犯罪程序較輕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下稱九十年修正前者為舊法,九十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該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九十年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之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九十五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依該九十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00年0月00日生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