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1月4日94年度簡字第6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乙○○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持藤椅毆打弟媳即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面部、胸腹部、雙手、左大腿受有瘀挫傷並手錶、手環斷裂之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品行仍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全身多處成傷,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悟之心云云,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原審判決業經斟酌,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亦屬犯罪後態度之情狀,而原審判決中亦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均依此而量處其刑,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條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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