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佳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卜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
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之原告賴佳濬,雖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之言詞辯論庭訊錄音光碟
,惟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章業已於103
年12月26日向本院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
對人之書面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之正當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