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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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鄭明仁
被 告 陳亞栿 即 陳欣 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莊硯全 、 張德仁 與不知名人士組成詐欺
集團,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含857專
案、前鋒專案等專案,下稱EM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
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
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投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
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過介紹人(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
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始得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
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下線,而投資者所購買之EMBT基金本
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虛擬電子點數,存於前開虛擬基金帳
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金網站查詢自身之虛擬電子點數及獲
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EMBT基金憑證,亦可用該
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會員間亦得透過EMBT基金網站
,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數,至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
獎金(下稱系爭詐欺方式)。訴外人 周汎 可明知上情,而擔
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
○區○○○路○○○號7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麥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
下稱「麥特公司」)、臺美理財諮詢服務中心(設於屏東市
○○○路○○號3樓,下稱「臺美中心據點」)、臺北市○○
○路○段○○號天成商業大樓5樓12室(下稱「忠孝西路據點
」)、巨龍國際影視數位科技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22樓,下稱「巨龍公司」)等諸多處所成立據點以
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
募,原告則擔任 周汎可 直接下線並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惟
原告實對EMBT基金係虛構乙情並不知悉,同屬詐欺事件之受
害者,而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號、98年
度偵字第20086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98年度偵字第
9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兩造根本素不相識,被告因
投資EMBT基金所導致之損失當非原告所致,詎被告明知上情
,竟於102年4月29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刑事庭法官將該案移
送民庭,而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審理在案(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是詐騙
集團之核心人物,在其認識莊硯全後,介紹周汎可加入該詐
騙集團,原告本是高雄師範大學工友,被告多次遇到原告在
周汎可處討論經營網路基金藍圖,原告雖是周汎可直接下線
,但其實是礙於身分,而以投資人身分矇騙,且原告曾在大
順路餐廳宴請10幾桌,以示慶祝,宣佈獲利5000萬元給投資
人分紅等不實內容,是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及於該事
件所為不實之主張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39號起訴
書、97年度偵字第17821號起訴書所記載之訴外人即該案被
告 許峻維 、 李元佑 之陳述及訴外人即該案被告 周登堂 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及警詢之證述、訴外人即EMBT投資案之受害者陳明
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之證述推認原告應與莊硯全有某種程
度之認識,而認其同為EMBT投資詐欺案之共謀者,是伊對原
告所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及其於該事件中所為之主張係有合
理根據,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莊硯全、張德仁於96年4、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暨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國外伺服
器上架設EM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
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
募,投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
過介紹人(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
帳戶,始得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
下線,而投資者所購買之EMBT基金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
虛擬電子點數,存於前開虛擬基金帳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
金網站查詢自身之虛擬電子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
路下載列印EMBT基金憑證,亦可用該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
現金,會員間亦得透過EMBT基金網站,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
數,至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周汎可明知上情
而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大順
三路據點等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
人宣傳、招募,原告、 吳俊毅 、 宮凡禾 、 姜世軒 均誤信EM
BT基金為真,皆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由原告、吳俊毅
、宮凡禾擔任周汎可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各為原告、吳俊毅
之下線,渠等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亦明知EMBT基金
之獎金制度,主要係以參加者介紹他人加入EMBT基金,作為
獎金取得方式,為領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竟與莊硯全
、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
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 郭幸子 介紹被告參加訴外
人 林鎮豐 及吳俊毅主持之說明會,由被告將投資之現金50萬
元交給宮凡禾轉交周汎可,並向周汎可換取紅利現金,且吳
俊毅向被告鼓吹找新人加入EMBT基金,而姜世軒則在夏威夷
毛伊咖啡協助網路KEY單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26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該判決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另EMBT投資
案受害人因指控原告同屬EMBT投資案詐欺成員而對被告提起
詐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32911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
、98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主張原告係EMBT投資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與吳
俊毅、宮凡禾、姜世軒(下稱吳俊毅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對原告、吳俊毅等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請求連
帶賠償被告因EMBT案投資之損失,經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
第536號、621號認原告、吳俊毅等人均屬該投資案之受害
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而被告就該敗訴之民事判
決僅對吳俊毅等人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
事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高雄地檢署97年
度偵字第32911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號、98年度偵字第
20087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536號、621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且於系爭民
事訴訟中所為不實之主張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提
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主張是否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
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
之主張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足見訴訟權乃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而民事訴訟制度目的既在解決
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及保障私權,當事人於程序中為求其權
利獲得保障而所為之攻擊防禦自屬基本權利所保護之範疇,
倘當事人所為之攻擊防禦尚未逾其必要範圍內,民事上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
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
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要難認有故意責任;
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係經訴外人郭幸子介紹而於96年9月29日至同年
11月26日期間至大順三路據點參加EMBT投資方案,並擔任宮
凡禾之下線,而莊硯全、張德仁與不知名人士組成詐欺集團
,以系爭詐欺方式詐騙投資者,周汎可明知上情而擔任莊硯
全之下線,原告經周汎可介紹投資EMBT基金,並且擔任周汎
可之下線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信實,而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審理中曾
供稱:伊介紹周汎可到「麥特公司」向周登堂、 鄧景育 介紹
EMBT基金;EMBT基金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
「巨龍公司」等地營運,伊從96年7月間起受周汎可指示,
在「大順三路據點」、「巨龍公司」開始從事推銷、招攬、
販賣EMBT基金行為,也曾在「麥特公司」出入,經由「麥特
公司」找下線,伊拉了5至10人(包含周登堂、鄧景育、謝
沛君),伊每介紹一個客戶購買基金,就可以從中抽取投資
金額10%之佣金(獎金),伊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客戶前來
參加說明會,邀集下線到一個定點,由上線統一說明,客戶
會直接將投資現金交給伊,伊再轉交予周汎可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警二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偵十八卷第93頁、偵
十八卷第203頁至第204頁、院四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
面、第11頁正面、院七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兼酌以證人即EMBT基金案受
害人 陳明珠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陳稱:原告在說明會現場介
紹時,表示自己有引進新產品「857專案」,就是投資3,00
0元美金,每月將獲利約21.4%,後來伊將投資款項以現金
面交原告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既多次至大順三路據點
參與EMBT投資,而原告為周汎可之下線,且曾於大順三路據
點從事推銷、招攬、販賣EMBT基金之行為,並經證人指稱曾
於說明會上表示其引進屬EMBT基金專案之「857專案」,復
參以原告於本案中自承其曾至周汎可處進行投資等情,則被
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其曾看到原告至周汎可處與與周汎
可共同使用網站,進而推認周汎可與原告係在討論EMBT之藍
圖,尚非全屬無端指控。
⒊再者,證人許峻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投
資款係由原告、周登堂、鄧景育處理,莊硯全曾到中山二路
銷售據點時,即至周登堂辦公室內,與周登堂討論等語、證
人即麥特公司會計 孫國實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稱
:原告是周汎可的下線,原告將EMBT基金介紹給周登堂,成
為周登堂的上線;原告有推銷、招攬投資EMBT基金,並常在
「麥特公司」、「巨龍公司」出入,伊也曾收取原告所吸收
下線的投資款項等語、證人即麥特公司之員工鄧景育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1月開始在「
麥特公司」任職,「麥特公司」成員有原告、周登堂,原告
於96年5、6月間就在「麥特公司」講EMBT基金的事,原告
曾把點數轉給周汎可,伊曾幫原告向周汎可拿錢;原告有找
林鎮豐前往「麥特公司」講解EMBT基金,「麥特公司」結束
營運後,原告與周汎可、周登堂就在「巨龍公司」繼續招攬
投資者投資EMBT基金;原告向周汎可爭取屏東的點(即「臺
美中心據點」),伊在「臺美中心據點」協助投資人參加、
購買EMBT基金,原告會將EMBT基金介紹書提供給伊,讓伊去
招攬會員,伊將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交給原告或周登堂,原告
會把點數匯下來;原告向伊表示EMBT基金很好,找伊投資,
成為伊的上線,伊曾找原告買點數,原告有幫伊排下線,賺
取EMBT基金五代利潤,網站關閉後,伊就一直詢問原告、周
登堂,要他們往上去問如何處理,原告曾說周汎可會發放支
票給投資人作為賠償等語、證人周登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
及審理證稱:原告有加入「麥特公司」,也有將「巨龍公司
」作為據點之一,受理投資者移轉EMBT基金電子點數,EM
BT基金是由原告、周汎可引進的,原告、周汎可都是伊的上
線,當初是他們2人大力鼓吹伊投資,並對外招募EMBT基金
等語、證人林鎮豐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有去「臺
美中心據點」主講EMBT基金之投資,向不特定人推廣,是原
告指示伊前往講解的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之前揭陳述及證人陳明珠於系
爭刑事案件之前揭證述,堪認原告係負責推薦周汎可至「麥
特公司」引進「857專案」,並以「麥特公司」、「臺美中
心據點」、「巨龍公司」等處作為銷售處所;且原告亦安排
林鎮豐至「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主持、講解說明
會,並統籌規劃各該投資人至特定處所,以利介紹、推銷EM
BT基金;另原告並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買賣、
轉讓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予主謀之一周汎可及其他投資人
,甚且擁有含周登堂、鄧景育、 謝沛君 在內之眾多下線,顯
見原告在EMBT基金之販售過程中,具有實質上之重要地位,
是被告抗辯伊因參與系爭刑事案件程序,而與其他受害人有
接觸,並聽聞其他受害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暨參閱相關訴
訟文件後,推認原告與周汎可同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並
認周汎可於大順路餐廳宴請10幾桌亦係由原告作東,當非全
屬無憑,堪認被告係基於合理推論而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
件訴訟,並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此一主張。
⒋稽此以論,於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前,原告雖已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認定未涉
犯詐欺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民事事件亦認定原告非
屬EMBT投資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判決原告無庸賠償被告投
資EMBT之損失,然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
訴訟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主張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自
難認其主張已逾必要範圍,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
所推廣之EMBT基金係屬多層次傳銷,且原告取得之獎金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乙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進
而認定原告此一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系爭民事事件亦採相同之事實認定,僅係因系爭民事事件承
辦
法官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要件有間,而判定原告無庸負賠
償之責,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既由法院認定屬實,亦難認被
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之行為有不實之情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是以,自難認被告提
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及其於該事件所為之主張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