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旋
張凱
張小萍
相 對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本件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核發雄院隆103司執祿字第167739號收取命令,並於同年
12月9日送達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並已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支票寄
送予相對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就聲請人
之其他財產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