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陳璿嵐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
下稱系爭台哥大門號),因泛亞電信公司與被告合併成為被
告用戶,並於民國102年3月8日與被告續約搭配優惠方案
購買SAMSUNGGALAXYGRANDDUOS雙卡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並簽定電信服務契約,約定門號自續約日起使用2年,
合約期間每月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699元(下稱系爭電
信契約)。惟原告於系爭手機續約前即使用另一雙卡手機,
未曾支付轉接費用,購買系爭手機後亦未設定自動轉接電話
,系爭手機既為雙卡手機,電話號碼無庸互轉至同一支手機
接聽再多付轉接費用,被告竟擅自設定來電轉接功能,並由
月租費直接扣抵轉接費用,致原告受有每月免費通話時間減
少之損害,經原告自行估算約500元,且原告因此另支出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受話明細
費用240元,合計740元。原告使用之另一門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遠傳門號)固有相同情形,惟
經原告反應,因該公司無具體證明係原告自設轉接功能而主
動提出無條件解約,被告卻要求原告支付1萬餘元購回手機
始得解約,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設轉接功能,並未提出任何紀
錄,且未於帳單清楚載明係轉接他網之費用,顯見係被告故
意隱瞞上開事實,惡意栽贓嫁禍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無
條件解除系爭電信契約,並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
爰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
條、第13條、第16條、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
、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無條件與原告解除兩造於102年3月8日成
立之系爭電信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使用之系爭手機為可接聽撥打雙門號(即具
「雙卡雙待」功能)之雙卡手機,須由原告自行於手機設定
轉接功能,本件係原告自行開啟並使用雙卡雙待功能,故當
系爭遠傳門號通話時,系爭台哥大門號如有來電,即會自動
撥打系爭遠傳門號予以轉接,原告如接聽即需負擔門號互撥
之電信費用,自不得嗣後推諉不知,其以未使用電話轉接、
電信帳單溢收款項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原告所
搭配之資費專案為基本月費699型,每月有國內免費通話時
數86分13秒,原告使用雙卡雙待功能並未超過每月免費分鐘
數,故原告並未產生任何費用損害。且原告於102年7月間
反應雙卡收費爭議後,被告於同年7月7日至7月16日暫緩
催費及暫停通信,待查明係因原告啟動雙卡雙待功能後,被
告則取消暫緩催費及暫停通信,復於同年9月13日至10月12
日先暫緩催費及終止合約,給予原告300元之優惠折扣,並
已將其所稱申請遠傳電信受話明細費用240元退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電信契約,以系爭台
哥大門號續約搭配優惠方案購買系爭SAMSUNGGALAXYGRAND
DUOS雙卡手機,約定門號自續約日起使用2年,合約期間每
月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699元。
㈡系爭台哥大門號業經被告終止電信服務。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手機是否經
原告開啟雙卡雙待功能設定來電轉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收
取轉接費用,有無理由?㈡被告如有原告所指行為,原告所
受損害為何?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手機是否經原告開啟雙卡雙待功能設定來電轉接?原告
主張被告惡意收取轉接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開啟系爭手機雙卡
雙待功能,未設定來電轉接,係被告擅自收取轉接費用等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所謂雙卡雙待功能為允許用戶在通話期間接入其他SI
M卡之來電,原告固主張其未曾開啟系爭手機雙卡雙待功能
,未設定來電轉接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公司),詢問系爭手機雙卡雙待通話
功能是否需用戶自行操作選擇啟用、是否需手動輸入電話號
碼等事項,經該公司函覆:「㈠系爭手機雙卡雙待功能,用
戶需於開機後自行手動設定才會產生轉接功能,手機預設並
未開啟此項功能;㈡設定雙卡雙待功能後,用戶於接聽轉接
來電前,手機會自動跳出訊息,警告用戶接聽該轉接來電將
產生額外費用;㈢插入雙SIM卡後,無論雙卡雙待功能是否
開啟,用戶仍須自行手動輸入電話號碼。」等語明確,有三
星電子公司103年7月15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8頁),足徵系爭手機預設並未開啟雙卡雙待功能,確實
需用戶手動開啟後,始能在不同SIM卡間產生來電轉接功能
至為明確,與被告所為抗辯相符,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手
機快速入門指南關於「接聽電話」功能即已記載:「請注意
,開啟雙卡雙待功能通話時,若欲接聽另一通來自不同SIM
卡的來電,將會額外產生轉接功能的通話費用,即用戶需支
付第二通來電之SIM卡撥號至原通話中之SIM卡的通話費用
。通話費率依各家電信業者費率計算。成功開啟雙卡雙待功
能後,SIM卡即被設定為轉接狀態,欲更換手機時,請進入
手機設定功能取消SIM卡之轉接設定」,亦有系爭手機快速
入門指南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詳細說明開啟雙卡
雙待功能通話將產生另一SIM卡來電之電信使用費用。是以
,依上開函文及快速入門指南內容觀之,啟動系爭手機雙卡
雙待功能產生來電轉接,既係由用戶自行手動設定,且SIM
卡門號如不同即需按各家電信業者費率計算收取費用,倘原
告未開啟該功能,應無從產生轉接來電之情形,其主張未開
啟雙卡雙待功能設定來電轉接云云,委無可採,自難認被告
有何違約情事。
⒊原告另稱:系爭遠傳門號有相同情形,經伊反應,因該公司
無具體證明係原告自設轉接功能而主動提出無條件解約,依
遠傳電信公司回函足證系統並無紀錄,可證非伊自行設定來
電轉接等語,依遠傳電信公司103年9月23日遠傳(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系爭遠傳門號用戶曾於10
2年7月10日進線客服反應遭收取轉接之費用,因系統無支
援查詢設定轉接之歷史紀錄,且用戶堅持未設定轉接,因為
首次反應,故該筆轉接費用暫由本公司吸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細繹該函文內容,遠傳電信公司
固願自行吸收該筆費用,主因在於系統未支援查詢設定轉接
歷史紀錄,該公司並非坦承公司設定有誤或有擅自收取費用
之情事,且縱使電信公司系統未支援查詢設定轉接歷史紀錄
,而致電信業者無法查詢過往之設定紀錄,然此並不能直接
推論原告無啟用來電轉接功能之行為,況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用戶申訴異議之處理方式,於其他公司並非當然一體適用,
原告欲以遠傳電信公司吸收轉接費用證明其並無設定來電轉
接之事實,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伊於續約前未曾支付
轉接費用,被告提出泛亞電信客戶資料指稱伊於2005年6月
7日即設定來電轉接,然該資料所載姓名為伊更名後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非舊資料,故應係被告偽造等語
,惟原告於系爭電信契約訂立前使用之手機與系爭手機並不
相同,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系爭手機須
由用戶手動設定雙卡雙待功能產生來電轉接,經三星電子公
司回覆本院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收取來電轉接電信費
用等情,殊難憑採,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
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且其就被告偽造上開文件之事實並無實
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手機須由用戶手動開啟雙卡雙待功能進
而產生來電轉接,原告主張其未開啟雙卡雙待功能設定來電
轉接,係遭被告擅自收取轉接費用等情,尚無可採,其主張
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無條件解除系爭電信契約,並賠償每月
免費通話時間減少之損害500元,及另申請遠傳電信公司受
話明細費用24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則爭點㈡關於原
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賠償金額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又原告引用消保法第11條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
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及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1條之1係關於定型
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第12條係規定
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第13條係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
;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
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第16
條係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第51條係關於消費者訴訟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之規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與懲罰性違約
金無涉,且本件訴訟並非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爭執,
況經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擅自收取來電
轉接費用等情,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得解除契約已
屬無據,亦與前開關於定型化契約無效之規定不合。至原告
另引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
條規定,惟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訂,此觀
諸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即明,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禁止不正競爭(不公平競
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
立市場競爭秩序,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則係附隨處罰事
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本件訴訟被告並無不正競爭、
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自無前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
、第13條、第16條、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
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無條件與原告
解除兩造於102年3月8日成立之系爭電信契約,並應給付
原告7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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