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晟耀
林苡茹
被 告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訴訟代理人 沈純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
惠治, 嗣變更 為鄧鴻吉,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鄧鴻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核無不
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至98年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59,989元,原告乃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貨款(99年度訴字第693
號),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BDPlayer(即藍光播放器)未
獲得杜比授權,屬重大瑕疵,乃解除產品中關於BDPlayer
、外箱、彩盒、把手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溢付貨
款876,208元為抵銷,並主張原告應給付伊為銷售產品,支
出之人事費用、廣告贊助費、活動費、廣告費計944,000元
;另應返還伊溢付貨款791,591元;又原告向伊購買藍光光
碟電影片,應給付貨款130,685元,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
1,866,276元,法官認定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且被告溢
付貨款291,942元,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應給付被告291,942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乃持上
開就其反訴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假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原告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就上
開反訴勝訴部分於本金逾250,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99
年5月27日起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並於102年
12月24日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既認定被告解除產品中關於
BDPlayer、外箱、彩盒、把手部分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
告自應將該等產品返還原告,惟被告已將該等產品出售他人
,致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返還該等產品之銷貨金額2,297,313
元,並與本件強制執行債權250,293元抵銷。抵銷後,被告
對原告已無債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44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原告之貨品,被告已全
數返還。又上開事件已判決確定,被告亦已於103年12月10
具狀向鈞院聲請確定判決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7號
),原告對假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必要,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2月至98年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積欠
貨款2,559,989元,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
付貨款(99年度訴字第693號),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BDPl
ayer(即藍光播放器)未獲得杜比授權,屬重大瑕疵,乃解
除產品中關於BDPlayer、外箱、彩盒、把手部分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以溢付貨款876,208元為抵銷,並主張原告
應給付伊為銷售產品,支出之人事費用、廣告贊助費、活動
費、廣告費計944,000元;另應返還伊溢付貨款791,591元;
又原告向伊購買藍光光碟電影片,應給付貨款130,685元,
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1,866,276元,法官認定被告解除契
約為有理由,且被告溢付貨款291,942元,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應給付被告291,942元,及自99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
之訴駁回。
㈡被告乃持上開就其反訴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
㈢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
第1號判決,就上開反訴勝訴部分於本金逾250,29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逾99年5月27日起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廢棄,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㈣被告已於103年12月10日,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
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確定判決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017號)。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假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
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適用範圍,原則上對任何
執行名義均有適用,且不問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為金錢請求權
、物之交付請求權或行為、不行為之請求權均一律適用。惟
假執行判決,未確定前若有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救濟,不
可提起異議之訴,否則應以不合法駁回其訴(參法院辦理民
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本件原告係對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
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諸前揭說明,於法
即有未合。
㈡次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
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
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
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
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
未確定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且僅能依上訴程序救濟,如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以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64號判決、學者 楊與齡 、 陳世榮 、 陳計男 、 陳榮宗 、張登
科均同此見解)。經查,原告已就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號審理、判決,原告本得
於上訴程序,為前述抵銷主張,以為救濟。而原告既已對該
判決依上訴程序救濟,其不循上訴程序主張抵銷,反而於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判決日期係102年9月3日)前之101年5月
16日,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即無受保護
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㈢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提起異議之訴時,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
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異議之訴必
須在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即無異議之訴可言。原告於101年5月16日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上開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假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惟該宣告
假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事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部分廢棄,嗣告確
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事件
既經確定終局判決,於確定終局判決後,自已不存在假執行
程序。亦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假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在前述判決確定後,即應終結,轉換成為確定判決
執行程序,此觀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判決執行,本院分由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7號事件受理在
案自明。原告起訴時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
之假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該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第二審判決確定而不復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假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
六、承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權利保護必要,
且該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關於原告抵銷主張
是否有理由、被告之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等,即無論斷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
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