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
原 告 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海生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告 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育宏
陳榮波
連康鈞 即 連文華
被 告 沈予中
訴訟代理人 沈家鑫
被 告 陳永生
潘克強
胡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予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潘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胡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沈
予中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永生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潘克強負擔
百分之九、被告胡文祥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克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都會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
、沈予中、陳永生、潘克強、胡文祥則為系爭大樓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地下一樓建物,建物總面積為41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之共有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10000
、2483/10000、2483/10000、931/10000、620/10000(訴外
人 李光華 所有)、2483/10000。自應依大都會別墅住戶規約
第36條之約定繳納管理費。而原告負責管理之系爭社區於
103年9月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
議,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元計收管理費。系爭建物
之總面積為418.8平方公尺,換算後為126.687坪(418.8×
0.3025=126.687),每月之管理費為1,647元(126.687×
1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人自87年1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管理費,迄至103年10月止,共計16年又9個月,應
繳管理費331,047元【(16×12+9)×1647=331047】。又
依被告等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新紀元公司、沈予
中、陳永生、潘克強、胡文祥應分擔之管理費分別為33,105
元、82,199元、82,199元、30,821元、82,199元。原告自得
依規約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自87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
管理費,而管理費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性質不同。且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決議
及規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並非基於雙方之合意為之,並
無民法第126條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屢經催討,被告均不
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被告新紀元公司
、沈予中、陳永生、潘克強、胡文祥應分別給付原告33,105
元、82,199元、82,199元、30,821元、82,19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予中則以:伊在七、八年以前,原告就請管理員來跟
伊收取管理費,伊當時即告訴原告,系爭建物一共六個人共
有,大家持分不同,且伊亦無門的鑰匙。且這已經是二十幾
年了,我們要主張時效抗辯,我們只願意繳納最近五年的管
理費等語。
(二)被告陳永生則以:伊亦主張時效抗辯,伊只願意繳納最近五
年的管理費,這十幾年來,伊是第一次收到繳款、開會通知
書。伊有和管委會協調,伊從未說不繳納,如果按照原告的
計算方式,伊願意繳納五年內的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文祥則以:伊亦主張時效抗辯,伊只願意繳納最近五
年的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紀元公司、潘克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紀元公司、沈予中、陳永生、潘克強、胡文
祥等人為為大都會別墅社區系爭建物之區分共有所有權人,
自87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未繳管理費分別為33,105元、
82,199元、82,199元、30,821元、82,199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住戶規約、103年9月份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
更登記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新
紀元公司、潘克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真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9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
開委員會會議決議以每坪13元計收管理費,並依規約第3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各依其權利範圍,分擔自87年1月起至103年
10月止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沈予中、陳永生、胡文祥所不
爭執,惟被告沈予中、陳永生、胡文祥3人均為5年時效抗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
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
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
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
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
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
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
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
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
,屬定期給付。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
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3個月期間
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
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
期間之適用(參看(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結論;(2)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8輯〈民事類〉第2編「公
寓大廈給付管理費訴訟之研究《第128頁》,均採短期時效
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4日起訴請求,起訴
狀繕本則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2月8日送達被告新紀元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育宏、陳榮波、連康鈞即連文華;103年
11月12日送達被告沈予中;10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陳永生
;10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潘克強及胡文祥,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章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沈予
中、陳永生、胡文祥給付繳費期限分別在98年11月13日、98
年11月14日、98年11月13日以前之各期管理費部分,其請求
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就該逾5年部分,被告沈
予中、陳永生、胡文祥自得拒絕給付。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費以每坪13元計算,每月為1,64
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沈予中、陳永生、胡文祥僅須
給付上開未逾5年時效期間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上開期間5
年,系爭建物應繳管理費共計98,820元(1647×12×5=988
20),依沈予中、陳永生、胡文祥之權利範圍均為2483/100
00計算,均應分別給付24,537元(98820×2483/10000=245
37)。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新紀元公司(未為時效抗辯)、沈予中、陳永生、
潘克強(未為時效抗辯)、胡文祥分別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33,105元、24,537元、24,537元、30,821元、24,537元,及
被告新紀元公司自103年12月5日起、被告沈予中自103年11
月13日起、被告陳永生自103年11月14日起、被告潘克強自
103年11月13日起、被告胡文祥自10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