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莊蘊珆
被   告  劉遠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三五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4635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 莊珆珆 」、「莊蘊珆」之簽名並
非原告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與被
告素不相識,且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 許騰勻
為原告前夫,然二人早於民國96年間因許騰勻外遇及債務問
題離婚,許騰勻在外經濟狀況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票款請
求亦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親見原告簽發於系爭本票,然此係許騰
勻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月息4分,經被告要求須有連帶
保證人擔保,許騰勻遂找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署押,是
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原告親簽,縱非原告親簽亦係原告授
權許騰勻簽名,且原告與許騰勻離婚後仍共住一處,關係親
密,原告至今又未對許騰勻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足見系
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授權 許騰云 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許騰勻即原告前配偶與前於96年4月18日、98年1
月7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如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463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借
款尚未清償。
(二)系爭本票上記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三)被告並未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發或
授權許騰勻簽發?如是,原告主張兩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
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未據提出證
據證明,且自承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難排
除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由他人偽簽之可能性。而本院將
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平日簽名筆跡(彰化
銀行印鑑卡及建檔變更資料之原告簽名「 莊淑真 」及臺灣土
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原告「莊蘊珆」簽名),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
對法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系爭本票上「莊珆珆」
及「莊蘊珆」字跡)與乙類(上揭原告當庭簽名資料、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及彰化銀行印鑑卡及建檔變更資料上所
載「莊蘊珆」或「莊淑真」字跡)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
3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質
之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所載「
莊珆珆」等文字,顯與原告姓名「莊蘊珆」不符,衡諸一般
人均不易錯簽姓名之常理,堪以懷疑係由他人偽簽。本院再
將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筆跡,與其當庭書寫筆跡及上揭平日
簽名筆跡互核以對,可見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與平日簽名筆跡
大致相符,足以看出運筆書寫時之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特
徵及筆順習慣,然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之筆劃勾勒則較為不
同,筆畫間亦較無相連,字跡佈局及字體結構更有顯著差異
,與上揭筆跡並不相符,非屬同一人筆跡甚明。被告復未能
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簽名非原告親簽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復辯以原告授權許騰勻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請傳
喚許騰勻到庭作證,然許騰勻經本院傳喚不到庭,被告又未
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依被告自承:
「(法官:如何知悉許騰勻有取得原告授權?)因為許騰勻
說原告忙沒有空過來,而且說有取得原告同意,所以我們就
相信許騰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未向原告
本人確認其是否授權許騰勻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衡之許騰
勻願負重利向被告借貸款項,顯見其有資金急迫需求,加以
被告要求需覓得連帶保證人擔保始願借款,在此壓力下,許
騰勻顯有偽造原告簽名並向被告謊稱已覓得原告保證之動機
。被告另質以許騰勻現仍與原告同住位於高雄市○○○路之
住處,且原告至今未對許騰勻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等
語,並聲請傳喚原告大樓管理員到庭作證,惟原告是否對許
騰勻提起告訴本有多端考量,尚難以此驟斷原告授權許騰勻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至原告與許騰勻是否同住,更與上揭
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自無傳喚管理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係屬
偽造之票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判決
主文第2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
│││││(新臺幣)│
├───┼────┼──────┼─────┼─────┤
│許騰勻│0000000│96年4月18日│未記載│10萬元│
│莊珆珆│││││
├───┼────┼──────┼─────┼─────┤
│許騰勻│486823│98年1月7日│未記載│10萬元│
│莊蘊珆│││││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