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謝富享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被 告 陳俊祥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九二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超
過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發,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且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認識,系爭本票既遭偽造,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
責任,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45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2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乃透
過原名 李基隆 之訴外人 李侑宸 代為處理交易事宜,雙方於民
國101年3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總
購款為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並分三期支付購款,而系
爭本票為原告為擔保系爭房屋第三期尾款得以清償所簽發,
乃原告當場親簽並親蓋印鑑章後交與李侑宸,再由李侑宸轉
交被告作為原告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屋所有
價款後,系爭本票即行歸還與原告。詎料原告僅支付訂金5
萬元、第一期款15萬元、第2期款1,685,640元後,餘第三
期尾款2,164,360元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為擔
保購買系爭房屋第三期尾款所親自簽發,其上原告簽名即屬
真正,印文亦為原告印鑑章而為真正,且原告業已於101年
3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系爭本票於未清償之第三
期尾款即2,164,360元範圍內之債權對原告仍應存在,原告
主張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
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裁定准許
,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苟未經本
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再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若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同可參照。是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反之,原告
主張印文遭他人盜蓋,亦應由原告就其印章係遭他人盜蓋
之情形,提出適當之證明,先予敘明。
2.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謝富享」印文為原告印鑑章
印文乙節,經提出101年3月3日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
所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為據(本院卷第41頁),系爭本票及
賣賣契約書印文確屬原告印鑑章印文,而印鑑章係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255頁),經
核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蓋印印文與印鑑證明確屬一致,
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用以蓋印之印章為原告之印鑑章無
訛,是系爭本票已可推定為真正;再證人李侑宸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節略如下):「於101年3月15日,在三民
區客戶施工地,由伊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伊當場看到原
告簽名,且原告拿出印鑑章交由伊蓋印,伊蓋完則將印鑑
章交還給原告。系爭本票上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及原告
地址,分以伊太太 劉育慈 打字、公司所存橡皮章及日期印
蓋印與支票機等方式打印,原告之前就已申請印鑑證明交
給伊,系爭本票印章與印鑑證明相符」(本院卷第218~
222頁),並當庭提出上開印鑑證明正本一份為憑,原告
對於交付印鑑證明予證人李侑宸乙節同未爭執(本院卷第
255頁),是證人李侑宸證述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證述內容
非虛,堪以採信,原告空言印文係遭盜蓋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3.至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筆跡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意見所載「經檢視本票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謝
富享』字跡,發現有遲滯、顫抖等不自然現象,惟是否與
比對字跡相符一節,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72頁,該
局103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不足證
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即不得推定為真正云
云。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
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
,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定有明文
。又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
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鑑
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
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
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
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
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及買賣契
約書簽名,雖鑑定鑑定機關未給予明確之鑑定結論,然本
院尚非不得核對筆跡以為判別。準此,系爭本票及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謝富享」簽名,與原告自承為其親自
簽署之民事委任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銀行高榮
分行開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貸款、板信銀行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中華電話門號申請書、遠傳電話門號申請書卡、永峻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等文件相較(本院卷第6頁、第63頁、第101~102頁背面
、第117~122頁、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37頁
背面、第140頁、141頁、第144~147頁、永峻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案卷第5、17、21頁),經本院肉眼比對,無
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大小均極相似,應屬同
一人之筆跡無誤,兩造就此亦已各自陳述攻防意見(本院
卷第181~186頁、第219頁、第230頁正面及背面),再證
人李侑宸亦證述系爭本票簽名為原告親簽,已如前述,是
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乙節,應可認定。至前開鑑定意
見固載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簽名有遲滯、顫抖不自然現
象,惟該簽名有否遲滯、顫抖現象,尚非顯然,況統觀上
開原告親自簽署之數文件,其上簽名俱與系爭本票及買賣
契約書簽名字體有一致類似之形貌,自得推論該現象應係
原告個人平日書寫習慣及字體工整程度所肇致,自難遽認
必為他人仿摹偽造使然,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謝富
享」印文亦確為原告印鑑章之印文,俱足認系爭本票確係
原告為擔保系爭房屋第三期尾款而自行簽寫且蓋印,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而非真正云云,自屬無據
。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餘2,164,360元未清償: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原告因擔保系爭房屋第三期
購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否認,並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與原
告間確存在系爭房屋買賣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
告為擔保系爭房屋第三期尾款,乃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等
語,業據提出兩造於101年3月9日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一紙、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0、26~27
頁),並據證人 李宥宸 證述(節略如下):「因原告說他
沒有房子,租屋處陰暗,當初要幫助原告買房子,頭期款
5萬、15萬伊幫原告先付,伊從薪水扣抵,原房價450萬左
右(405萬之誤),原告親自至銀行開戶,但銀行只貸款
170萬元,該貸款先清償被告積欠的貸款131萬,剩下差額
給被告當購屋款。剩下37萬元差額經過原告同意把存摺印
章交給伊,於101年3月26日把37萬元差額領出交給被告。
另不足200多萬部分伊請原告開票作保證,被告有系爭本
票後就移轉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態度轉變,伊跟
原告講說若尾款無法支付,房子應還給被告,若原告願履
行會將本票還給原告,之前薪水抵付房屋款的也會還給原
告」、「契約書第一頁全部寫好原告簽了才拿給被告簽,
第二頁從最前面到特約事項、承買人、出賣人資料、不動
產標示、立約日期寫好,由原告簽承買人,伊才拿給被告
簽出賣人,同時寫付款紀錄一,再由伊簽立會人,此均在
3月9日當天。第一期款15萬元是伊在3月15日代付給被
告,再讓被告簽名。最後一行付款紀錄所載之內容是3月
26日讓被告簽的。兩造簽約前後及簽約並無見過,原告於
簽約時都已知悉付款時間、金額,系爭本票到期日定102
年3月9日,係因契約為101年3月9日,給原告一年期
限,能將這250萬元債務清償」(本院卷第220~223頁
),並核與板信銀行前鎮分行103年3月12日板信前鎮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資料(本院卷第117~122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高市
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買賣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73頁),而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業已明載「
承買人:謝富享」、「第三期款即全部尾款應於101年12
月31日前付清,於甲方(即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身份證影本時,乙方(即原告)應簽立面額新台幣貳
佰伍拾萬元整本票予甲方,帶尾款全部付清時歸還」、「
乙方(即原告)於102年3月9日前未依約付清全部尾款
,應無條件返還本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為原告所親簽並蓋有印鑑章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從
而被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伊僅為買賣契約中
之人頭,無須擔負系爭房屋買賣所生債務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3.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購買系爭房屋未支付之第三期
尾款而簽發,系爭房屋總價405萬元,除扣除已交付之訂
金5萬元、第一期款15萬元、代償被告先前積欠貸款1,31
5,640元、第二期款37萬元後,僅餘2,164,360元尚未支
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257頁),並核
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以及系爭房屋貸款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予
認定,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應為2,164,36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經結算僅為2,
164,360元一節,堪以認定。準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
債權(250萬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僅其中2,164,360元及該部分自102
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仍然存在,其餘均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92
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164,360元及自102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
│票據號碼││││││
├────┼───────┼─────┼─────┼──────┼──┤
│原告│101年3月15日│102年3月│250萬元│102年3月9│6﹪│
├────┤│9日││日││
│14976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