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孫志賢
       林宛儒
被   告  戴睿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7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狀送達
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34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及過
埤路鳳頂交流道東向西出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呂慧紋 駕駛訴外人呂陳
春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後方車體因而受有損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0,343
元(含零件費用4,004元、拆裝鈑金費用2,739元、工資3,
6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4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己有過失並追撞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惟以系
爭車輛保險桿外觀無毀損,無需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 呂陳春秋 10,34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結案同
意書、統一發票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3年7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30至39頁),而被告對於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復未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證被
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
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
原告因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0,343元(含零件費用4,00
4元、拆裝鈑金費用2,739元、工資3,600元),業據其
提出事故及修繕照片、估價單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外觀無毀損,無
須維修云云,惟系爭車輛既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而金屬
硬性物質兩相碰撞下,勢生印痕缺損或凹陷,乃不違經驗
法則之推論,再修繕照片已明確標示受損位置,而與前開
事故發生之二車接觸撞擊部位相同(至內骨、內架之零件
維修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足徵
原告主張保險桿、鉚釘、下圍板等物品有更換或鈑金及塗
裝之必要,應堪合理且必要,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而本件
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照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
2年9月14日,已使用2年又1月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15日計算),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2年又2月計算折舊期間,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4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4÷(5+1)=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4,004-667)×0.2×26/12=1,44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
2,558元(即4,004-1,446=2,558),加計不予折舊
之拆裝鈑金2,739元、工資3,6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8,897元(計算式:2,558+2,
739元+3,600元=8,8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89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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