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 林建成李平妹 等三人,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中國花燈工業社」工作。其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乙○○指示其僱用之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八號營業大貨車搭載甲○○、林建成、李平妹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同安廟,從事拆除牌樓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返回彰化縣途中,行經宜蘭縣○○鎮○○路檢點時,為警執行路檢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證人甲○○在宜蘭縣同安廟處有幫忙作雜工,伊曾拿二千元給甲○○,可以說是給他之代價等情,雖否認涉有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前揭大陸地區人民甲○○、林建成、李平妹在臺工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警訊時證述:「我在他(指乙○○)的公司已作了三個月,共領得新台幣六萬七千元左右,而我在彰化工作時,有二名大陸同志和我一同在該公司工作,就是警方本日(指九十年一月六日)路檢查獲,與我等共乘營大貨七R—一一八號之林建成、李平妹」、「是老闆(指乙○○)叫丙○○開車載我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從彰化開車到宜蘭壯圍鄉一處玄天上帝寺廟工作,而我等四人已在宜蘭工作二天」等情,甚為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甲○○曾在宜蘭縣同安廟處幫忙作雜工,以及伊曾拿二千元給甲○○,充為幫忙作雜工代價之事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甲○○並無任何讎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虛捏事實,故陷被告入罪之理,復參以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甲○○、林建成、李平妹均確係搭乘丙○○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檢點時,為警執行路檢而查獲,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詞內容吻合等客觀情狀,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其右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罰。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前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仍不知警愓,一再觸法,惡性較重及犯後仍飾詞圖卸、避重就輕,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①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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