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時許,侵入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丙○○住宅(丙○○因詐欺案通緝中,委託乙○○看管,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不知何人所有之榔頭一支,竊取嵌於該址樓梯間丙○○所有之止滑銅條四十條,再自該址陽台攀爬至隔壁即同巷四十九號丙○○住處而侵入該址(亦未據告訴),並持前開榔頭,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丙○○所有之止滑銅條四十條,總計竊得止滑銅條八十條得手。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該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榔頭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為憑及榔頭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榔頭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時許,至上開丙○○二住處竊取止滑銅條,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罹患肝病生活狀況不佳(參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榔頭一支,雖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者,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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