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王小平
       李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李欽祥及王小平間就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欽祥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
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小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王小平之債權人,被告王小平於民國104年4月8日將
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欽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王小平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
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小平於103年9月向原告借款22萬元,
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71,162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前欲對被
告王小平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被告王小
平竟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欽
祥,因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為305,0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而無執行實益。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擔保之債權存否並不明確,又被告王小平除系爭土地
外,名下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本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等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不存在,被
告王小平本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欽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然因被告王小平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小平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36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欽祥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欽祥就被告
王小平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萬元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李欽祥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8日所設定
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小平:被告王小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欽祥答辯略以:被告王小平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李
欽祥借款3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
被告李欽祥,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
李欽祥則將身上現金及提領自訴外人 熊友海 之帳戶之15萬元
,合計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王小平,雙方並約定利息以每萬
元每月300元計付,被告王小平於104年4月2日後均按月匯款
9,000元支付利息,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71,162元及利息
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
0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面額22萬元之本
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王小平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欽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李欽祥所否認,
辯稱其確有借款予被告王小平,被告王小平亦有按月給付利
息等語,並提出王小平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配偶 陳素鐘 、友人熊友海之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77至105頁)。本院乃詢之
:當時借款多少?被告李欽祥陳稱:實際交付的借款金額為
30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月300元,但契約上寫36萬元,利息
是依照實際借款金額來收,所以每月9,000元,我是現金交
付給被告王小平等語(詳本院卷第72、73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欽祥提出由被告王小平簽發之本票,面額記
載30萬元,且被告李欽祥提出配偶陳素鐘之存摺交易明細,
自104年6月以後迄106年5月間,大多按月有一筆9,000元轉
帳匯款至陳素鐘之交易紀錄(詳本院卷第77至91頁),依該筆
按月轉帳匯款9,000元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李欽祥所稱實際
借款王小平30萬元,利息是每萬元300元等語,經核不但兩
者金額相符(即300,000×300/10000=9,000),且按月匯款
9,000元之起始日期,又係在被告王小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李欽祥之後,而按月匯款9,000元之期間則長達2年之久
。故被告李欽祥辯稱其實際借款王小平30萬元,王小平每月
繳納9,000元利息等語,應屬可信。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李欽祥有交付30萬元借款,但系爭抵
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4月8日,被告李欽祥陳稱30萬元借款
是其與友人熊友海各出資一半,惟其友人熊友海存摺交易明
細提領15萬元現金之日期為104年4月9日,足見104年4月8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李欽祥尚未交付借款,擔保債權尚
未存在,依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尚未成立等語。
然查,經本院詢之:何時將30萬元借款給王小平?被告李欽
祥陳稱:要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書幫我辦好以後,我才
把現金交給被告王小平,所以交付現金的日期是104年4月2
日以後,但確切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被告李欽祥借款給王小平之時間,迄今已逾2年
,對於何時交付借款之確切日期,難期時間久遠仍有清晰無
誤之記憶,惟參酌被告王小平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日期均為104年4月2日,皆在系爭抵押權104年
4月8日設定登記日期之前,故被告李欽祥陳稱交付現金的日
期係在104年4月2日以後等語,洵屬可採。至於原告以熊友
海提領15萬元現金之日期為104年4月9日,即逕主張被告李
欽祥交付借款日期為104年4月9日,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後云云,尚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故原告
前揭主張,洵非足取。
㈣基上,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李欽祥與王小平間存有金額為
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王小平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亦僅在30萬元內。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暨
請求塗銷金額超過3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各項證據,認被告李欽祥與王小平間固
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李欽祥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0
萬元,並非36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欽祥及王小
平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6萬元之抵押權,於
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李欽祥就104年4
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超過30萬元之部分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本
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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