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羅合貴
      羅 王銀灼
       羅合志
       羅合生
       羅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合貴、 羅王銀灼 、羅合生、羅合成、羅合志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如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王銀灼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
0五年十月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羅炎山 於民國105年8月2
2日死亡,由其配偶羅王銀灼及子女羅合貴、羅合生、羅合
成、羅合志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又羅炎山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告羅王銀灼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
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就系爭遺產整體所為之協議為撤銷。惟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⑴被告羅合貴、羅王銀灼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⑵被告羅王銀灼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105年10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嗣於106年
5月12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羅合生、羅合成、羅合志為
被告,並於106年6月7日具狀並更正聲明為:⑴被告羅合貴
、羅王銀灼、羅合生、羅合成、羅合志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⑵被告羅王銀灼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105年10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合貴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應按期
還款,詎其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4月13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6,764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調閱
被告羅合貴之資料,查得被告羅合貴之被繼承人羅炎山留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依法被繼承人羅炎山所留遺產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合貴、羅王銀灼、羅合生、羅合成、
羅合志共同繼承。惟被告羅合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其繼承羅炎山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羅王銀灼
、羅合生、羅合成、羅合志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羅王
銀灼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
將被告羅合貴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羅王銀灼,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
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羅合貴積欠原告債務本金406,764元及利息未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帳務明細在卷可按,而被告羅合貴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嗣被告羅合貴之父羅
炎山於105年8月22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
繼承人即被告羅合貴、羅王銀灼、羅合生、羅合成、羅合志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羅炎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存卷可按。則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羅合貴、羅王
銀灼、羅合生、羅合成、羅合志平均繼承。詎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逕由被告羅合貴、羅王銀灼、羅合生、羅合成、羅合志
於105年9月20日協議分割,被告羅王銀灼並於105年10月11
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
6年4月26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2236號函檢附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申請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年4月24日南
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61242626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5月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0009
361號函等附卷可稽。
㈢由上可知,被告羅合貴於繼承開始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羅王銀灼、羅合生、羅合成、羅合志共同繼承羅炎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已透過共同協議分割遺產,逕由被告羅王銀
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
被告羅王銀灼所有,致被告羅合貴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而該
不利益即屬被告羅合貴業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又被告羅合貴現無財產可
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屬無償性質,故被告羅合貴處分原已取得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業已害及原告上
開債權之實現,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
㈣準此,被告羅合貴之父羅炎山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羅合貴、羅王銀灼、羅
合生、羅合成、羅合志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平
均繼承。詎被告等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逕由被告羅
王銀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
為其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羅合貴、羅王銀灼、羅
合生、羅合成、羅合志即係被告羅合貴處分系爭不動產公同
共有權利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
並請求被告羅王銀灼回復原狀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羅合貴、羅王銀灼、羅合生、羅合成、羅合志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羅王銀灼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並請求被告羅王銀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
記日期105年10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權利範圍│面積(㎡)│
├──┼────────────────┼───────┼────┤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186.66│
├──┼────────────────┼───────┼────┤
│2│同上段793地號土地│5分之1│441.07│
├──┼────────────────┼───────┼────┤
│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2318分之1000│12,318│
├──┼────────────────┼───────┼────┤
│4│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部││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