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及「被害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屬被告之家庭成員,是本件被告故意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收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