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曾德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利息11,551元,共計55,551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卷第14-2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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