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25號

原告 王語嫣

被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對照表)

A02(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1參與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共犯即訴外人 范程博蔡俊毅 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被告A01先至不詳超商領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某處,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范程博。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EasonHsn)之訊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須進行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分別於同日1時50分、1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16,014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范程博於同日1時56分許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計66,000元,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金融卡及款項交予蔡俊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A01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2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7號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訊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1參與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6,000元損害,被告A01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A01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2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A01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