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相 對 人 日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印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922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支付命令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應已逾民法所定之
消滅時效,兩造間之債務確有糾葛,異議人遂於民國102年
12月12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院聲明異議,依行政程序法
第49條之規定,異議人確已於收受支付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且本院已於聲明異議狀右上角加註未逾期送民庭,足
認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並未逾期,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之,且20日之期間係以提
出於法院之期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922號支付命令正本(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公司之設址即
屏東縣○○鄉○○村○○路○○○號,而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
係於同年12月12日以掛號方式投遞,並於同年月13日始送達
本院,此有送達證書、掛號函件執據及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足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同年
11月1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期間為20日之不變
期間,又異議人公司設址於屏東縣高樹鄉,其在途期間為4
日,則該支付命令應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即異議人最遲應
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惟異議人之民事異議
狀卻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送至本院,其異議自不生阻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至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在異議
狀上另加註未逾期送民庭,故可證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期
,惟訴狀上之加註係司法事務官批示,交由書記官查明辦理
之內部事項,並非裁定,故無對異議人及相對人發生訴訟法
上之效力,自應以裁定為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
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