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濟週轉困難而積欠玉山銀行、新光銀行、慶豐銀行、中國國際商銀鄭卓明 等債務計新台幣(下同)311,883元,而伊目前任職之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將行停業,伊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伊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0108地號土地(面積4,6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2,土地共有人即伊之兄長 劉財富 亦願將其同等之持分提供予伊以構成破產財團,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人明細表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311,883元,其名下資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持有紐新5,000股、寶健105股、東隆五金59股,此有債權人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劉財富於本院95年3月13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其願提供名下1/162之應有部分供聲請人清償債務(卷附第16頁),則聲請人可供清償之資產即為:系爭土地之以95年1月公告現值3,200元計算之價值185,086元(3,200×4,685×2/162=185,086),及上開股票以其面額10元計算之價值51,640元(5,000+105+59=5,164,5,164×10=51,640),共計236,726元,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40,000元,且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1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266,372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則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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