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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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有生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義華路207號前停下,嗣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仍於上開路段起駛時,疏未注意告訴人 薛蕙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以致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上嘴唇擦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