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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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對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78,22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4,627,1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相對人另給付29,009,185元之本息,應再徵收之裁判費為267,288元,依本案判決書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因該費用皆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894,404元(計算式:
4,627,116+267,288),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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