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聖峯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入監,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凌晨3時58分許,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寓大門及該址3樓 吳潘美雪吳德韋 住處之大門未鎖,林聖峯即徒手開啟上開大門並侵入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宅屋內,因吳潘美雪、吳德韋正熟睡,林聖峯即徒手竊取吳潘美雪、吳德韋所有置於該屋內餐桌上之皮夾2個(吳潘美雪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2,300元,吳德韋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及現金,合計損失約5,700元),得手後即快步離去,嗣經警調閱上址樓梯及路口監視器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潘美雪及吳德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潘美雪、吳德韋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吳潘美雪、吳德韋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吳潘美雪、 黃堅婷蔡岳勳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關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內吳潘美雪、吳德韋所有皮夾之失竊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潘美雪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德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070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3頁),關於新北市○○區○○路○○號該址監視器之調閱情形,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堅婷、蔡岳勳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07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新北市○○區○○路○○號現場、樓梯、頂樓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林聖峯所有與監視畫面相符之上衣1件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070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
人住宅行竊,破壞一般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紅底白條紋polo衫1件,係被告平日所著
之衣物,業具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48頁背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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