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草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草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草屯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4月、4月、4月、10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㈧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㈠、
㈡、㈤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上開㈣所示之各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就上揭㈠、㈡、㈣、㈤減得之刑與上揭㈢、㈥、㈦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1月4日入監,甫於9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草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8月底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某處之某便利超商門口,見 溫琮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車行李箱後,竊取溫琮貿所有,置於行李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臺塑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及駕駛執照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自該處離去。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
3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95號前,見 林英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腳踏板上,即徒手竊取上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嗣於100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在
林草屯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8號6樓之24租屋處,並當場查獲溫琮貿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上開信用卡4張、駕駛執照2張(業已發還溫琮貿)及林英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林英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草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96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3號卷第86頁、第89頁),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失竊物遭竊經過,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溫琮貿、林英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96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關於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8號6樓之24係被告所承租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房屋之管理人黃汝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9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8號6樓之24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
096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炸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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