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請人 張玉珍
吳化宇 吳木蘭 相對人 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86號審理,隨後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終結,至此全案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裁判費24,7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上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予聲請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第二審所預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因其撤回上訴而應自行負擔,不能求償於聲請人,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中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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