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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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新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相對人億嶸檢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伶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8,833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且前開擔保金先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50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金中之453,600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取字第25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2年4月9日以高雄凹子底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8年度存字第4090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17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357,370元【計算式:808,833元(提存金本金部分)-435,600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2,137元(提存金利息部分)=357,3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