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被告潘文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26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社偵字第676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明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生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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