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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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榮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繼榮係資源回收業者,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電線桿編號209282號前,理應注意該路段○○○區○○路邊劃有紅線處乃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車在路邊劃有紅線處(佔滿整個機慢車道),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裝載資源回收物品),且後方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適 謝可 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處時因閃避不及,從後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側後,再與對向由 游清芳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擊,造成 謝可大 人車倒地,致頭胸腹挫傷、顱骨骨折、腦、肝、心肺挫傷,並造成血胸、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嗣林繼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可大之母 王玉英 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繼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英、證人游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2942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802號函及新北車鑑字第1001608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王玉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56至第57頁)在卷可參,信其顯有悔意,並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所有之和解金,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被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對於法院是否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