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等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印章亦為原告前妻
夏慧芬 所盜蓋,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此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夏慧芬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交付時本票
內容都已寫好,經過情形原告應該清楚等語。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盜
用他人印章或偽簽他人姓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或被偽簽
姓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蓋章或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而係前妻夏慧芬偽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事實,業據夏慧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有欠
甲○○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起初我是開支票,後來甲○○要求我開本票,把支
票換回來,所以開了這兩張本票,本票原來是我先簽名,後來甲○○要求要多一
層保障,所以我再簽上乙○○的名字,並且拿乙○○放在家裏的印章在本票上蓋
章,這些經過情形乙○○都不清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本票既非原
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