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被告丙○○上1人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乙○○上1人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丙○○、乙○○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可能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認為被告甲○○、丙○○、乙○○罪嫌重大,且均經拘提到案,並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均於98年1月28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均於98年2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丙○○、乙○○之罪嫌重大,且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之相關事項均尚未回覆,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項、第3款規定,均自98年3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甲○○、丙○○、乙○○分別以「已坦承犯行」、「本件證人已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171頁),惟查:被告甲○○、丙○○、乙○○之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一節,前已敘明,足認被告甲○○、丙○○、乙○○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上開聲請均與法未合,均應駁回。另本件相關證人詰問完畢,僅為審酌在押被告是否仍有串證之虞,有無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屬本件被告甲○○、丙○○、乙○○羈押原因消滅之當然事由,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鍾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