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02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丙○○上1人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上1人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自案發後羈押迄今將近9月,本件業經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羈押後家中老父無人照顧,頓失經濟依靠,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丙○○、乙○○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可能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認為被告甲○○、丙○○、乙○○罪嫌重大,且均經拘提到案,並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均於98年1月28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均於98年2月26日本院審判程式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均於98年3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等節,分別有本院97年10月28日、98年1月28日、98年3月28日之訊問筆錄、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甲○○等3人之押票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乙○○均因另案判決確定,分別於98年4月
27、28日起各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一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0、252頁),顯見被告甲○○、乙○○現已非本案羈押之被告,聲請人上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辯論終結,然未經判決確定,為保全被告丙○○之審判及執行,被告丙○○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丙○○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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