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乙○○○原告丁○○原告甲○○原告 葉晋武 原告丙○○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具狀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74之7地號及同段第274之3地號之土地謄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