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於96年7月12日白天某時,由乙○○駕騎機車搭載甲○○,在行經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前時,由甲○○下車前去該民宅問路後,發現該屋之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遂先返回乙○○之機車處後,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停放於門外之機車處把風,並由甲○○侵入丙○○之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擺放在屋內客廳桌上之SAMSUNG牌升H-E428型手機1支(序號:SGHE428A8WT)、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將手機拿至不知情之 王俊瓏 所任職之 宏恩 當舖變賣後,由2人朋分現金及變賣所得之價款。後該手機又經宏恩當舖出賣與 江長壽 。嗣丙○○發現住家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該2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王俊瓏、江長壽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同案被告甲○○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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