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離家,迄今已逾一年半,期間僅回家兩次,隨即不知去向,原告並向警局登記失蹤協尋在案。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張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張娥到庭證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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