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之實際所有人,並靠行天韻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1號前,欲自第3車道右轉往南行駛至重慶南路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前方同車道上由 林國雄 騎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進入右轉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禮讓直行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右後車門碰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林國雄及機車附載之乘客即林國雄之妻丙○○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後,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林國雄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仍於98年1月29日上午6時5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事禍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佳憲 到場後,自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國雄之妻丙○○及其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2號相驗卷第48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9頁、第71頁、第75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7頁),且被害人林國雄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參見98年度相字第132號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70頁)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被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地點(中正路601號)附近之中正路西往東設有3個車道,第1及第2車道上劃有「直行箭頭標線」,第3車道上則劃有「右轉箭頭標線」,之後該路段在過彎道後往百齡橋方向及重慶北路方向亦設有3個車道,且皆以車道分隔線(白虛線)區隔,本件被害人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涉嫌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5378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惟查,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撞擊點,確如被告所稱係在直行道路,並非轉彎處,惟就前揭卷附車損照片觀察,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身擦撞痕跡,係位於該車右前門車身中下方處,對照被害人所騎駛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車頭左側外殼之擦撞位置,客觀上應可認被告係在直行超越被害人機車欲往右轉時,因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尚非如被告於原審所述係在直行超越被害人機車後,始遭被害人自被告汽車右後方撞擊;況有關被害人涉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以致本件車禍肇事一節,經原審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本件事故現場之肇事路段,其地面並未設有「右轉專用」之標字,該肇事車道並非僅供右轉之專用車道,而係直行與右轉均可之第3車道,且該肇事車道僅有右轉之弧形箭頭,惟其車道線為白色虛線,在進入轉彎的分隔島前並無禁止車道變換線,故並無禁止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直行之效力,本件被告之計程車係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超越,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被告前方,根本無從注意被告是否有意從後方超越行駛,是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8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2384700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本件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於處理之警員吳佳憲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告訴人丙○○、乙○○因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950,000元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但仍爭執車禍發生之經過,應非屬完全認罪,且被告雖表示願意和解,但卻僅願意以95萬元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另本件被告在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業經原審審酌認定綦詳,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19頁、第71頁、第75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應非完全認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自無足取。又原審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告訴人丙○○、乙○○因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950,000元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101萬元(其中97萬元已交付告訴人,另餘款4萬元自99年5月1日起,分4期,按月給付1萬元)有告訴人乙○○99年3月30日陳報狀及和解書各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經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3頁正面),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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