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2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26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80年起即任職振興復健中心,其所得應屬穩定,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狀況,應得作為目前收入之參考,並應提出近期之薪資證明為憑,始為公允。另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尚有不固定之假日代班費,及每年3月領取1至1.5個月年終獎金,其於聲請前2年領取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8萬5542元,平均每年領取9萬2771元。惟相對人僅以每年3萬元為清償,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能力。又相對人父親 魏漢興 已86歲高齡,故以98年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免稅額計算,每月扶養費為1萬0250元,扣除老人年金3000元,相對人僅須負擔7250元。是相對人每月支出應依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及扶養費7250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收入5萬0631元為基礎,應尚餘2萬8767元供清償債務。即便相對人父親年歲已高,有關醫療費用支出較高,相對人尚有假日代班費平均4238元得應急,以每月2萬8767元履行更生方案,並未過於苛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98年2月至9月薪資明細,及97年9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6號第245至253頁)附卷足憑。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相對人及其父魏漢興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0631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萬後,所餘3萬0631元供相對人及其父魏漢興每月生活之用,即每人每月1萬5316元。上開生活費用僅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與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相當,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四、相對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然仍應以相對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行。相對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為5萬0631元;於97年9月29日因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股骨幹骨折住院治療,自97年10月起即無法再加班或代班,而未再領有加班或代班費;每年年終獎金約1至1.5個月薪資等情,經其提出98年2月至
9月之薪資明細,97年9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6號第242、243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是相對人以上開期間每月實領薪資5萬0631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應可認為適當。又債務人於98年1月雖領有
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7萬6959元,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相對人是否每年皆能領有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既屬未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可行性,應認相對人每年可領有1個月之年終獎金為當。又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本件以年終獎金約3分之2即3萬元履行更生方案,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五、相對人於93年1月14日因右側顱底腦膜瘤接受開顱手術治療,須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6號第241頁),於97年9月29日再因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股骨幹骨折住院治療,且須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則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已較一般人為差,除工作能力降低外,尚須額外花費時間及交通、醫療費用進行門診治療,乃屬常情。另相對人父親魏漢興已高齡86歲,其身體機能及健康狀況隨年齡增加而劣化,需較高之照護成本及醫療費用支出,亦符社會通念。且相對人於97年10月起因未能加班或代班,而未再領有加班或代班費,業如前述。是以,即縱相對人父親魏漢興每月確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在支應相對人及相對人父親魏漢興之復健、醫療及就醫交通等費用後已無剩餘。則本件更生方案於酌定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時,未再將相對人父親魏漢興領取之老人年金自扶養費之計算中扣除,亦非無據。從而,異議人執上開各節質疑本件更生方案之公正性,顯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