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違規車輛)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30日22時9分許及99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之5前(下稱違規地點)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共計1,8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有許多車輛停放,且地上無任何紅、黃線,且異議人詢問附近大樓管理員後方知悉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其所有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161之5前,該處為建民街與懷德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而為警拍照開單舉發等情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第AW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停放前開車輛之地點為私人土地,不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惟查:
⒈違規地點之臺北市○○區○○路○○○號之5前交岔路口
道路土地地號確實經地政機關編為臺北市○○區○○段
3小段920及920之2地號等筆土地,其中前開920之
2地號土地乃私人所有土地,920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有土地,而前開920之2、92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編為「道」等情,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353500號函及99年7月27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1527200號函覆屬實,並有上開函檢附前開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違規地點之巷弄土地固部分為私人所有,部分為臺北市有土地,但其地目均編為「道」。
⒉其次,違規地點巷道即前揭臺北市○○區○○段3小段
920、920之2地號等2筆土地均編為道路用地,亦屬公共設施用地,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935967600號函覆在卷,益證違規地點之巷弄土地雖部分屬私人土地,但均作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至明,因此,異議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⒊此外,編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私人土地,其所
有權、使用權均依法受有限制,準此,異議人將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之5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無從單憑停車地點土地為私人土地,逕認在該等已編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上違規停車不必受罰,是以,異議人所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
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各裁處罰鍰900元,共計1,8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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