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至94年11月間,無權占有使用為臺北市所有但由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30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經被上訴人列管卡號為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號之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一)面積為18.40平方公尺,且至94年11月25日,坐落其上違建物始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完畢,另列管卡號為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號之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二)面積為42.44平方公尺,至94年9月5日,坐落其上之違建物已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完畢。查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一、二之期間,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惟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貨櫃不是伊所有,當時臺北市政府測量時,沒有通知伊,附近還有賣檳榔、賣便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查報承辦人員於94年間至系爭土地時,伊並不在場,應係詢問其他無權占用土地之攤販後誤信系爭土地二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無須給付。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超過60,167元及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0,167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萬167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2年5月起至94年11月間,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原審卷第17、18頁)。
㈡、系爭土地一於92年5月至94年11月間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二於92年5月至94年9月間是否為上訴人所占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二於上開期間為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否認受有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照片4張、94年2月14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為證(士簡調卷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惟由前揭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二為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復謂:系爭土地二上之綠色貨櫃為上訴人所有,係提供給客人用餐的地方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所有的東王鵝肉攤位在其生烤大雞腿攤位之右邊、後面,且當場繪製現場圖,鵝肉攤攤位是呈現長方形,並非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L型,此有證人證詞及繪製之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156頁)可稽。證人丁○○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2、53頁),53頁之綠色部分(亦即被上訴人以紅色標示為上訴人讓客人用餐用之外棚),不是貨櫃,只是鐵皮,紅框部分非客人用餐的地方,綠色部分是封死的,它的螺絲跟伊之鐵皮連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背面至第152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攤位位於證人甲○○攤位之右邊及後面,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二等情,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土地二為上訴人所占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與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074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