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A女(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某餐飲店(詳細名稱及地點詳卷)之同事。乙○○竟基於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在上開餐飲店洗手間,趁A女上完洗手間之際,以強行將A女壓在牆角之強暴方法,而為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陰部,並親吻A女嘴巴、脖子及臉頰之猥褻行為4次。復於97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博愛醫院住院大樓8樓病房內,以強行將A女壓住之強暴方法,而為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A女及A女之夫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吳都漢梅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稱於96年12月間與A女係同事關係,共同在餐飲店工作,及於97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有至博愛醫院住院大樓8樓病房探望住院之A女等事實,惟則堅決否認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辯稱:在上開場所從未碰觸A女身體,A女是亂講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到庭證稱於96年12月間
與被告一起在餐飲店工作時有在廁所遭被告強行撫摸身體4次,及於97年6月20日下午在博愛醫院住院時復遭前來探病之被告強行親吻及撫摸身體。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趁我要上洗手間時跟在我後面,...我上完廁所後,被告不讓我出門,從後面抱住我,再將我轉身,用雙手抓住我胸部,又摸我屁股,將我壓在牆角親我嘴巴、脖子、臉頰等處。(問:被告有無將手伸到你內褲摸你的陰部?)有,連續大概有四、五次,不是同一天。...我就用手推他,他一直抱住我,我一直掙扎。..(被告對你猥褻的次數?)應該有4次,...4次都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別人提過」、「被告跟我一位女性朋友到博愛醫院看我,下午3點多他們來到醫院,大概約有20、30分鐘,那位女性朋友要回宜蘭,他們就一起出去,後來被告就返回我的病房,走到我的床前,很大力地將我的雙手押在我的腹部,當時我的手有打點滴,被告就開始親我的嘴巴,親我的手,又抓我的胸部,又想將手伸到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我就跟他說你再這樣我要大叫,他說好我要出去我要出去,後來他就出去了。(這件事情是否有人看到?)沒有,因為窗簾是拉一半,隔壁床的看護沒有看到,但有聽到我們的聲音。(是否可以找到看護?)找不到,因為那都是不認識的」等語(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餐廳猥褻我是上班後十幾天後的事,第一次在晚上七、八點,快收工的時候,我上完廁所後準備出來時,發現門被堵住,我用力的推,但被告就是不讓我出來。後來我推開努力要走出來,他就從後面抱住我,開始對我做猥褻的動作。被告一剛開始是從正前方抱住我,我強力推開,他才從後面抱住我,我有對他說如果你這樣做的話,被店長看到就糟了,他就說當初我本來就是老闆叫他應徵的,反正店長人在十五樓,你怎麼叫她也聽不到。我因為推託說要趕快回到工作崗位,後來才回到前面櫃檯的。當時是晚班就剩下我跟被告,其他人都下班了,每一次都是一樣的情形,總共4次...工作了快一個月之後,我就離職,都沒看過被告,離職後隔半年,我在醫院住院,他慫恿我的女性朋友一起去醫院看我,當時我盡量不讓他知道我在哪家醫院,可是當我接到我女性朋友的電話說馬上就到,以為我的女性朋友要帶她的女兒過來,而完全不知道被告要一起過來。後來被告到了,我沒有跟他說什麼,接著就一起聊天,那天因為我耳朵內膜並不平衡,身體不舒服起不來,全身沒有力量,後來就發生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31頁)。
㈡訊據被告則均否認有A女所指之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故除告
訴人A女之指訴外,自應依全案卷證詳加審酌,以免冤抑。而依A女所指,其係先在工作場所某餐飲店之廁所內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強抱及強摸其身體,有4次,衡情,餐飲店內之廁所為公共場所,會時常有其他工作人員或消費客人進出甚明,A女上開所述,與一般性侵害行為人多係在四下無人之隱僻處而犯之情節迥異,此部分證言已難採信。況A女非稚齡女子,如曾突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當知如何保護自己或請求援助,何至容讓上開事件一再發生且達4次之多,而均未為任何處置?至A女所指於97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又於住院期間在博愛醫院住院大樓8樓802病房遭被告強吻及強摸身體一節,查:該日下午該院802號病房內4張病床均有病患,有該院98年10月26日(九八) 羅博醫 字第2009100165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該病房於當時尚有其他病患多人,隨時可能有探病者或醫護人員出入,被告焉有可能於先前一再遭A女拒絕之情形下,又半年未與A女見面,竟趁A女住院期間特意前至醫院探病時,甘冒風險再度於病房內強制猥褻A女?A女上開所證在在違反常情,本院自難憑信。況若被告真係違反A女之意願,一再侵犯A女,A女即使為顧及顏面或為免生事端,一時忍讓未告知其夫或他人,亦未提告,雖至有可能,然衡諸常情,在此情況之下,身為被害人之A女當忿恨不已,對被告其人避之惟恐不及才是,且A女之夫於當日亦有對之質以此事(詳如下述),A女更當謹慎行事,不可能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惟其竟於事發之後2日、5日,即97年6月22日下午7時14分、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13分,對被告發手機簡訊稱:「全病房都知道,我先生跟我鬧得很糟,好像會離婚吧!他說你跟他下跪,承認你跟我有買賣交易,還說我死不認,我說沒做叫我承認什麼我的名聲被你害。」、「我已經跟豆花說好了,只要你出來說明,一切都好辦絕不會動手打你,至於我的名聲被你搞得啼笑皆非,這種精神與名結損失事後你一定得跟我清算~」,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簡訊文字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14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發送該二則簡訊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卷33頁)。A女此番舉動,實異於一般遭性侵害女子應有之正常反應,且依上開簡訊內容,A女雖對被告不滿,惟亦無法推論被告對其有多次侵犯行為。A女對被告所為指證有上開瑕疵及不符常情之處,本院自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至告訴人A女之夫(卷內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夫)於偵查中證稱:「97年6月20日晚上6點多,被告到醫院看我太太,隔壁床的看護阿姨跟我說的,說有一個年輕男人跟一位女性友人來看我太太,後來女性友人就一直出去外面,但那位男性友人又返回病房,那位看護有聽到他在親吻我太太的聲音,還有聽到我太太喊說你不要這樣,看護阿姨就把我叫到病房外面的聯誼廳跟我講的,我進去病房之後問我太太,起先她不敢說,我很心疼,後來我回家去弄飯給我媽媽吃,晚上快10點我又過去醫院,結果被告又來,我在醫院樓下一樓廣場碰到被告,我就質問他,他怎麼做這種事情,我很生氣,他就跪下來說對不起,他起先不承認,我跟他說要不然到樓上問看護阿姨,後來他才說對不起、對不起,我就踢了他一腳叫他趕快離開。...被告離開之後我上去病房我就問我太太,我太太難過的說他對她摸她胸部,強吻她的嘴巴。...(是否知道你太太在咖啡店被被告強制猥褻的事情?)我原本不知道,發生97年6月20日這件事情之後,我太太隔天晚上在病房跟我說的,說被告以前在咖啡店廁所就有摸她的屁股」等語(偵卷第
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醫院的事情是醫院隔壁床的看護跟我說的,我太太不敢說...(看護怎麼跟你說?)看護是跟我說有一天下午很多客人來探望你太太,那其中一個人她覺得很奇怪,說走了之後還折回我太太的病房,後來還聽到我太太說「不要這樣...」的話,看護是說有聽到輕微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然依A女之夫所證稱關於看護有向其告以A女與被告在病房內所發生事情之內容以觀,尚無法推認被告有以何強暴不法手段強制猥褻A女。至A女之夫又稱A女後來有對其說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惟A女所指稱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有上述之瑕疵,並不可信,是A女之夫所稱其聽聞看護及A女所稱如何如何,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A女之夫所稱於同日稍晚,其以此事質問被告時,被告有向其下跪道歉一節,被告雖亦不否認有下跪一事,惟其於原審時辯稱:因為A女之夫稱伊女友與其他男性出去開賓館,伊乃跪著求A女之夫告知係何人云云,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雖非無疑,惟依A女之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並非係承認自己有侵犯A女之行為而認錯下跪(本院卷第36、37頁);另對照前開A女於事後對被告所發之簡訊內容,有提及「他(指其夫)說你跟他下跪,承認你跟我有買賣交易,還說我死不認」等語以觀,A女、A女之夫二人對事情發生之真實經過情形究竟為何?於本案中似亦有隱瞞,復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二人乃認識十年以上之朋友,則非無可能二人已有情愫,而A女為維護其婚姻故不敢向其夫坦白以對。綜上,A女之夫上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又A女97年7月1日提出告訴以後,被告父親於97年底間曾委
請友人 黃正次 與A女夫妻談和解事宜,惟依證人黃正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父親跟我講說被告有跟甲○發生一些事情,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請我過去跟A女講...97年年底某天告訴人就跟他先生一起來,來了之後我跟他們說小事情說一說就好,並叫乙○○包紅包給他們,剛開始她先生說好,隔兩天告訴人的先生就反悔了...(既然你不知道發生何事,如何調解?)因為被告父親跟我說被告去醫院跟人怎樣,但沒有告訴我詳細情形,是在談和解那天告訴人先生跟我說被告在醫院要對他太太性侵,怎樣等語,我就請被告包紅包給告訴人他們和解就好了」等語(偵卷第31頁),是雖黃正次有受被告父親委託與A女夫妻為本案談和解,惟被告父親未向黃正次稱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於同日偵查庭所陳:因為我父親不知道我的情況,我人不在宜蘭,可能是告訴人先生來我家鬧,我父親就找黃正次去和對方談和解等語。被告所辯其父係在不明瞭實情之情況下,未經其同意而委請黃正次與A女談和解一節,尚非顯違常情而不可採信。是縱黃正次事後有受被告父親與本案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A女二人,於偵查中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本案為測謊鑑定,結果:A女於測前會談供稱被告有在咖啡店內摸渠下體和胸部,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在咖啡店內摸A女的下體和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0613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57-86頁)。惟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本案除A女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A女證言又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縱上開測謊報告結論係對被告不利,惟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無從據此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A女之指訴非無瑕疵,且無相當證據可供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仍有合理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陶宇晨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