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恩選任辯護人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第25799號、第258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佳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 陳金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 陸冠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10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緝第5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水為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5%作為酬勞等語(見偵20074卷第17頁、偵25799卷第13頁,偵25836卷第30頁,偵28087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7,11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7之提領金額為465,000元+附表編號8至10之提領金額為676,000元)x1.5%=17,115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話術(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1號陳金水2號廖佳恩3號陸冠宇宣告刑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收水時間/地點1 張茂生 佯裝電商客服,誆稱開通服務需轉帳認證,致張茂生陷於錯誤。112年3月8日17時22分許38分許網路轉帳4萬9,912元2萬9,98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8日17時53分許53分許ATM6萬元2萬8,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羅敏慧 佯裝鞋店員工,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致羅敏慧陷於錯誤。112年3月8日17時46分許網路轉帳8,123元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林性龍 佯裝商家員工,誆稱誤重複扣款,致林性龍陷於錯誤。112年3月8日17時56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2年3月8日18時4分許ATM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 超商指南店)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劉盈芳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設定,致劉盈芳陷於錯誤。112年3月8日17時59分許網路轉帳2萬9,203元112年3月8日18時7分許ATM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政門市)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3月8日18時8分許ATM1萬9,000元5 王素月 (提告)佯裝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112年3月8日21時31分許35分許112年3月9日00時02分許網路轉帳49,989元49,985元49,9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戶)112年3月8日21時45分許45分許ATM2萬元2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2年3月8日21時53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4巷內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3月8日22時20分許21分許22分許ATM2萬元2萬元1萬元7-11康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2年3月8日22時35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內某處112年3月9日00時09分許ATM7萬8,000元全家新福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112年3月9日0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6 蔡明杰 (提告)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扣款,致蔡明杰陷於錯誤。112年4月24日18時57分許19時02分許手機網銀轉帳4萬9,989元3萬9,99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4日19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ATM6萬元6萬元3萬元臺北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111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至20時06分許永靜公園(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內)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陳怡如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重複扣款,致陳怡如陷於錯誤。112年4月24日18時41分許56分許ATM轉帳5萬5,986元4,123元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王美麗 解除重複扣款112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49分許53分許網路轉帳5萬0,002元5萬0,003元1萬4,234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9日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0分許ATM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左列收水時間後不詳時間指定之公園或加油站內公共廁所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3月20日00時05分許08分許網路轉帳5萬0,004元5萬0,00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0日00時51分許53分許ATM6萬元4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9 王怡敦 112年3月19日20時23分許25分許網路轉帳5萬0,005元5萬0,007元112年3月19日20時35分許36分許36分許ATM6萬元6萬元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3月19日20時44分許ATM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許行)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112年3月20日00時03分許網路轉帳9萬9,99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0日00時38分許39分許ATM6萬元4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112年3月20日00時40分許臺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內112年3月20日00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9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0日00時23分許25分許ATM6萬元3萬元112年3月20日00時29分許10 張育禎 112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29分許112年3月20日00時02分許05分許網路轉帳2萬7,985元2萬9,987元3萬元2萬9,987元112年3月20日00時22分許ATM6萬元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3月19日23時17分許ATM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112年度偵字第25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被告廖佳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水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恩、陳金水均已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暴利,屢屢再犯,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金水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奉命先至指定地點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廖佳恩所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經廖佳恩測試,再給予陳金水相應提款卡及變更後密碼。隨後陳金水即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出詐欺贓款,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近與廖佳恩交接,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陳金水所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已起訴審結,詳如下述,非本件起訴範圍)。
(三)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警察機關(簡稱即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廖佳恩於警詢時供述。2、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案件。否認犯行。1、3次警詢皆稱懊悔,佯裝懵懂無知,涉案未深云云。2、惟參照其前科紀錄,早於108年間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他人,復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21、被告陳金水於警、偵訊時自白。2、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案件。1、坦承提領款項外,餘皆一問搖頭三不知。2、惟參諸其前科素行,猶其於111年4月2日警詢後,猶於同年月24日持續作案,足徵其為豐厚利潤,毫無悔意。31、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2、其等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款,再指派被告陳金水提領後,交由被告廖佳恩層轉上手。4附表所示提領、收水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廖佳恩、陳金水(就附表編號6、7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2人屢次加入詐欺集團犯案,顯然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刑嚴懲,否則難令幡然醒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話術(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1號陳金水2號廖佳恩【卷證出處】移送之警察機關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收水時間收水地點1張茂生佯裝電商客服,誆稱開通服務需轉帳認證,致張茂生陷於錯誤。112年3月8日17時22分許38分許網路轉帳4萬9,912元2萬9,98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8日17時53分許53分許ATM6萬元2萬8,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偵2007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文山一分局)2羅敏慧佯裝鞋店員工,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致羅敏慧陷於錯誤。112年3月8日17時46分許網路轉帳8,123元3林性龍佯裝商家員工,誆稱誤重複扣款,致林性龍陷於錯誤。112年3月8日17時56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2年3月8日18時4分許ATM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指南店)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4劉盈芳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設定,致劉盈芳陷於錯誤。112年3月8日17時59分許網路轉帳2萬9,203元112年3月8日18時7分許ATM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政門市)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112年3月8日18時8分許ATM1萬9,000元5王素月(提告)佯裝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112年3月8日21時31分許35分許112年3月9日00時02分許網路轉帳49,989元49,985元49,9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戶)112年3月8日21時45分許45分許ATM2萬元2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2年3月8日21時53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4巷內【偵2579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文山二分局)112年3月8日22時20分許21分許22分許ATM2萬元2萬元1萬元7-11康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2年3月8日22時35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內某處112年3月9日00時09分許ATM7萬8,000元全家新福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112年3月9日0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6蔡明杰(提告)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扣款,致蔡明杰陷於錯誤。112年4月24日18時57分許19時02分許手機網銀轉帳4萬9,989元3萬9,99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4日19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ATM6萬元6萬元3萬元臺北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111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至20時06分許永靜公園(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內)【偵258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7陳怡如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重複扣款,致陳怡如陷於錯誤。112年4月24日18時41分許56分許ATM轉帳5萬5,986元4,123元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廖佳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冠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之案件(以上簡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恩、陸冠宇貪圖不勞而獲,均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金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進行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金水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奉命先至指定地點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廖佳恩所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經廖佳恩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並變更密碼,陸續給予陳金水相應提款卡,從旁把風其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領出詐欺贓款後,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收回款項,與陸冠宇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3號)聯繫,就近尋加油站或公園內公共廁所內交接贓款,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事成後廖佳恩可獲當日提領金額1.5%、陸冠宇可獲4,000至5,000元之不法報酬。(陳金水提領詐欺贓款所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05、14506、18011號起訴後,業由貴院審結;另以同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中)
(三)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警察機關(簡稱即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佳恩、陸冠宇於警詢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坦承犯行。2另案被告陳金水於警詢時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坦承提領款項,指認被告廖佳恩為其收水成員,餘皆一問搖頭三不知。31、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證明附表所示不可以段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款,再由另案被告陳金水擔任1號負責提領後,交由被告廖佳恩所任2號層轉上手。4附表所示提領、收水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廖佳恩、陸冠宇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廖佳恩、另案被告陳金水在同一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收水收繳贓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案件,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中(以上簡稱前案)。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話術(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1號陳金水2號廖佳恩3號陸冠宇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收水時間/地點1王美麗解除重複扣款112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49分許53分許網路轉帳5萬0,002元5萬0,003元1萬4,234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9日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0分許ATM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左列收水時間後不詳時間指定之公園或加油站內公共廁所112年3月20日00時05分許08分許網路轉帳5萬0,004元5萬0,00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0日00時51分許53分許ATM6萬元4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2王怡敦112年3月19日20時23分許25分許網路轉帳5萬0,005元5萬0,007元112年3月19日20時35分許36分許36分許ATM6萬元6萬元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112年3月19日20時44分許ATM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許行)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112年3月20日00時03分許網路轉帳9萬9,99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0日00時38分許39分許ATM6萬元4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112年3月20日00時40分許臺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內112年3月20日00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9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0日00時23分許25分許ATM6萬元3萬元112年3月20日00時29分許3張育禎112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29分許112年3月20日00時02分許05分許網路轉帳2萬7,985元2萬9,987元3萬元2萬9,987元112年3月20日00時22分許ATM6萬元112年3月19日23時17分許ATM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