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告吳克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軒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2時前某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55688APP,向計程車司機 黃士豪 叫車,致黃士豪陷於錯誤因認吳克軒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於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載運吳克軒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嗣抵達後,欲收取車資新臺幣580元,吳克軒因身上無錢支付乃佯稱要下車取款後竟一去不回,黃士豪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克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自己身上並無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黃士豪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駕駛之TDV-1267號租賃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叫車並乘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所獲載送服務利益之58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