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慶淵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8383-RM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1時53分許,行經康樂路與和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胡毓芯 騎乘牌照號碼NPE-3101號機車,沿和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張慶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胡毓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胡毓芯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牙齒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慶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毓芯告訴被告張慶淵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慶淵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胡毓芯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