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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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志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自保護令生效日起10個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內容:問題性飲酒)」之處遇計畫24週,每週至少2小時。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宜蘭縣政府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1月25日、112年2月1日、3月10日、4月20日、6月7日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戒酒教育後,僅於112年6月14日前往接受戒酒教育1次,致其至112年7月15日止(保護令生效10月內),未能完成上開戒酒教育課程24週,每週至少2小時,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0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卷第2頁至第5頁)、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19642號函檢附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宜蘭縣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學員簽到表、宜蘭縣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團體規範】、聯繫紀錄(見他卷第1頁至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㈠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科刑不服,聲明上訴等語;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並非完全未參與處遇計畫,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重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尚應協調處理,況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因此「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有變動可能,於該期間屆滿前,無從預認加害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是否完成,自應以處遇期間屆滿為其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保護令係於111年9月16日核發,有效期間2年,至
113年9月15日屆滿,而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之屆滿日為112年7月15日,則被告已否完成該處遇計畫,自應以該上開處遇計畫屆滿日即112年7月15日為判斷基準日,是尚難以被告於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內,多次未出席即認其有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情,自難認其本案犯行構成接續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然就被告本案經宜蘭縣政府6次通知而未如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與本院認定則屬相同,是原判決關於接續犯之認定經本院勘正後,對於原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另為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
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拘役40日,已屬低度刑之列,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