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穎
陳秀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穎與陳秀霞係鄰居,因房屋裝修問題發生糾紛,而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號公寓樓梯間噴灑殺蟲劑,嗣陳秀霞發現上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樓梯間,自吳冠穎後方抓住吳冠穎,徒手毆打吳冠穎手臂,致吳冠穎受有左手臂及前臂擦傷併頸部擦傷紅腫瘀青之傷害;吳冠穎為使己及該名男子脫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秀霞臉部、頭部等處,並將陳秀霞推撞鞋櫃及鐵門,且欲將陳秀霞推下樓,致陳秀霞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