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琦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卻逕行將該車輛停靠路邊,被告停妥車輛欲開啟車門下車時,復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 鄭翔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左轉進入中山一路駛至被告臨時停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見狀欲閃避,惟因其左側亦有 李京融 駕駛自小客車,無從閃避,急煞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及雙膝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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