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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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誼
陳瑜瑢(原名陳美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配偶(2人業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離婚),被告乙○○(原名陳美秀)於101年至103間曾與被告甲○○交往,被告乙○○並因告訴人於103年間曾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嗣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後,被告甲○○、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7年2月底起至同年6月25日期間(包括107年3月5日、3月12日),在被告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租屋處及新北市樹林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067 號判決(108.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5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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