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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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許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玉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於前案之訴訟,該問而不問、有證據而不採信,利用權力,違法判決,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以此原因為迴避之聲請時,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兩造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雙方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僅係對承審法官於前案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為質疑,實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客觀上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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