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邦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邦佐與告訴人 封惠晶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星光大道卡拉OK店內,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再以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瘀傷、右臉部擦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左側第6肋骨疑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