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向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向宏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見己方行向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色燈光號誌,仍貿然闖越,致沿新北市○○區○○○路○○○巷○○○○○○○○○○○○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吳俊慧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七肋骨、第九肋骨骨折、右胸鈍傷及右肋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向宏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俊慧告訴被告李向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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