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煜
葉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建宏於民國107年7月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快車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許坤煜發生行車糾紛,在該處超車攔阻許坤煜後,下車與許坤煜理論,詎葉建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擊打許坤煜右側眼睛;許坤煜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車內木棍下車後,以木棍敲打葉建宏後腦部,並將葉建宏壓制在分隔島上,以木棍擊打葉建宏右手臂、右大腿,並以該木棍擊打葉建宏腰間掉落之SAMAUNG牌手機1支,致令該手機螢幕破裂、外殼變形損壞不堪使用,2人旋即接續前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使葉建宏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兩處4公分及1公分、右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許坤煜受有頭部鈍傷、疑右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坤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葉建宏則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建宏告訴被告許坤煜傷害、毀損;告訴人許坤煜告訴被告葉建宏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坤煜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葉建宏則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建宏、許坤煜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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